《来自SU阿苏的回答:》
[缔约方概述]
原告:装饰'成都XX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
被告:南充XX远程教育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
[基本案例]
成都公司与南充公司就成都公司购买南充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9月13日签署《采购合同》。合同规定成都公司将从南充公司购买1420套“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总价为248.5万元。合同签订后,南充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合同全额付款后45天内将货物提供给成都公司在四川省XX市的指定地点。南充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和质量保证作了明确规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南充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南充公司将产品运至四川省XX市,即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南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信号等。结果,产品的用户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支付了额外的维护费用。截至2012年12月15日,成都公司共支付维修产品款109469.5元。
成都公司认为,由于南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南充公司需要承担额外的维护费用。但南充公司认为,未能搜索信号、未能进入系统、产品使用中出现死机等问题并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未能搜索或接收信号等原因导致产品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对质量问题的主张。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南充公司所在地南充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销售合同纠纷。南充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南充公司出庭。
[会议记录]
2013年4月2日,南充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组织了双方的正式审理。审理过程中,成都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1)两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用以证明成都公司向南充公司购买了价值248.5万元的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合同明确规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2)专用转账借方传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成都公司已足额向南充公司支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3)成都公司与深圳XX国际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收据,用以证明成都公司将向深圳公司出售从南充公司购买的产品;(4)外来者深圳公司与外来者XX市委远程办公室(以下简称“远程办公室”)签署的招标文件《产品及服务采购合同书》,旨在证明外来者深圳公司将从成都公司购买的产品转售给外来者远程办公室;(5)《2010年设备故障调查登记表》、成都公司和深圳公司作为外来人员签署的《服务协议》《现场维修记录表》、深圳公司出具的《项目问题及设备整改意见函件》、深圳公司胡某出具的《设备质量问题及解决方案函件》、深圳公司胡某出具的《设备零件退回函件》、深圳公司胡某索要附件函件。 3月份现场问题抽查结果,深圳公司胡x项目急需备件邮件,深圳公司工程设备质量问题,面临严峻形势的邮件,更换记录单。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南充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成都公司不仅委托外人对产品进行维修,而且多次委托外人对产品进行维修和更换。(6)曹x、吴x报销单、成都公司申请表、电子汇款单及深圳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成都公司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由人员及外来人员支付相应的维修更换产品费用,给成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虽然成都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但上述证据只是证据的一部分。为了证明南充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支付了额外的维修费用,造成了约10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南充公司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我们的律师在审阅了所有证据后,并没有受到原告律师的指导,而是牢牢掌握了两家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条款。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货物验收、质量标准、产品验收方法和质量保证有明确详细的条款和条件。由于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已签字盖章生效,因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只能围绕合同条款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条款,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其他法律规定来解决。
关于本案销售合同纠纷引发的质量认定和如何修复解决质量问题这两个关键争议焦点,我们的律师在审阅《采购合同》后发现,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的条款清晰、详细。例如,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规定“质量标准,乙方(即南充公司)交付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甲乙双方事先确认的质量标准,乙方加工生产的硬件产品应执行《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技术规范》;合同第8条规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故障机器免费维修,故障机器由甲方(即成都公司)收集管理,送乙方加工生产地(即南充公司)或乙方公司所在地维修”。但是,上述保证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因甲方(即成都公司)或其授权代理人、经销商和用户错误使用、安装和维修产品而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坏;由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经销商以及任何一方对产品的未经授权的修改和修理造成的损害;或者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造成产品损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产品损坏。”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期的前提下,如果产品出现问题,成都公司可以享受两年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但是,成都公司没有派人进行维修,也没有委托外人深圳公司进行维修,也没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将被认为有问题的故障机器送到南充公司的加工生产场所或公司所在地,造成无法享受质量保证期和不要求南充公司承担损失的后果。
[治疗结果]
成都公司在承认证据不足后撤回了诉讼。
《来自颜韵ycy的回答:》
你好,很荣幸回答你的问题。
案例:赵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谋谋,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谋展,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方星,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程铮广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牟某因与被告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第748号销售合同纠纷上诉。受理案件后,法院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谋谋的委托代理人张谋谋、被上诉人高谋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兴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根据原审和被告的陈述、质证和相互证明,原审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1日,原告代表东营三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箱“三中防冻液”。被告提货时,支付了150箱货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同意在2002年2月1日前结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和处理方法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00件货物。除了支付150起案件的货款外,被告还于2001年10月11日就其余150起案件签发了一张借据,总金额为15,000元。2002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支付了900元,欠款仍未结清。庭审中,原告承认东营三中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工商注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广饶县三中化工厂生产的。审判期间,被告主动放弃了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高某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防冻液的产地和生产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申诉的对象是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和罚款。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谋展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发现,被上诉人高某某销售的防冻剂“三中防冻剂”不仅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生产的,而且产品的产地和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产品没有法定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第30条、第33条、第36条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高某某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条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设立公司。被上诉人高某站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判决责令上诉人承担不当还款责任,应予纠正。对于物品和违法所得,医院将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条、第153条第1款(c)项和第1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子楚第748号民事判决;
第二,驳回被上诉人高谋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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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SU阿苏的回答:》
[缔约方概述]
原告:装饰'成都XX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
被告:南充XX远程教育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
[基本案例]
成都公司与南充公司就成都公司购买南充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9月13日签署《采购合同》。合同规定成都公司将从南充公司购买1420套“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总价为248.5万元。合同签订后,南充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合同全额付款后45天内将货物提供给成都公司在四川省XX市的指定地点。南充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和质量保证作了明确规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南充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南充公司将产品运至四川省XX市,即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南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信号等。结果,产品的用户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支付了额外的维护费用。截至2012年12月15日,成都公司共支付维修产品款109469.5元。
成都公司认为,由于南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南充公司需要承担额外的维护费用。但南充公司认为,未能搜索信号、未能进入系统、产品使用中出现死机等问题并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未能搜索或接收信号等原因导致产品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对质量问题的主张。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南充公司所在地南充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销售合同纠纷。南充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南充公司出庭。
[会议记录]
2013年4月2日,南充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组织了双方的正式审理。审理过程中,成都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1)两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用以证明成都公司向南充公司购买了价值248.5万元的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合同明确规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2)专用转账借方传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成都公司已足额向南充公司支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3)成都公司与深圳XX国际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收据,用以证明成都公司将向深圳公司出售从南充公司购买的产品;(4)外来者深圳公司与外来者XX市委远程办公室(以下简称“远程办公室”)签署的招标文件《产品及服务采购合同书》,旨在证明外来者深圳公司将从成都公司购买的产品转售给外来者远程办公室;(5)《2010年设备故障调查登记表》、成都公司和深圳公司作为外来人员签署的《服务协议》《现场维修记录表》、深圳公司出具的《项目问题及设备整改意见函件》、深圳公司胡某出具的《设备质量问题及解决方案函件》、深圳公司胡某出具的《设备零件退回函件》、深圳公司胡某索要附件函件。 3月份现场问题抽查结果,深圳公司胡x项目急需备件邮件,深圳公司工程设备质量问题,面临严峻形势的邮件,更换记录单。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南充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成都公司不仅委托外人对产品进行维修,而且多次委托外人对产品进行维修和更换。(6)曹x、吴x报销单、成都公司申请表、电子汇款单及深圳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成都公司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由人员及外来人员支付相应的维修更换产品费用,给成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虽然成都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但上述证据只是证据的一部分。为了证明南充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支付了额外的维修费用,造成了约10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南充公司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我们的律师在审阅了所有证据后,并没有受到原告律师的指导,而是牢牢掌握了两家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条款。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货物验收、质量标准、产品验收方法和质量保证有明确详细的条款和条件。由于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已签字盖章生效,因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只能围绕合同条款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条款,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其他法律规定来解决。
关于本案销售合同纠纷引发的质量认定和如何修复解决质量问题这两个关键争议焦点,我们的律师在审阅《采购合同》后发现,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的条款清晰、详细。例如,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规定“质量标准,乙方(即南充公司)交付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甲乙双方事先确认的质量标准,乙方加工生产的硬件产品应执行《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技术规范》;合同第8条规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故障机器免费维修,故障机器由甲方(即成都公司)收集管理,送乙方加工生产地(即南充公司)或乙方公司所在地维修”。但是,上述保证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因甲方(即成都公司)或其授权代理人、经销商和用户错误使用、安装和维修产品而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坏;由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经销商以及任何一方对产品的未经授权的修改和修理造成的损害;或者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造成产品损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产品损坏。”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期的前提下,如果产品出现问题,成都公司可以享受两年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但是,成都公司没有派人进行维修,也没有委托外人深圳公司进行维修,也没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将被认为有问题的故障机器送到南充公司的加工生产场所或公司所在地,造成无法享受质量保证期和不要求南充公司承担损失的后果。
[治疗结果]
成都公司在承认证据不足后撤回了诉讼。
《来自颜韵ycy的回答:》
你好,很荣幸回答你的问题。
案例:赵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谋谋,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谋展,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方星,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程铮广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牟某因与被告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第748号销售合同纠纷上诉。受理案件后,法院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谋谋的委托代理人张谋谋、被上诉人高谋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兴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根据原审和被告的陈述、质证和相互证明,原审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1日,原告代表东营三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箱“三中防冻液”。被告提货时,支付了150箱货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同意在2002年2月1日前结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和处理方法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00件货物。除了支付150起案件的货款外,被告还于2001年10月11日就其余150起案件签发了一张借据,总金额为15,000元。2002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支付了900元,欠款仍未结清。庭审中,原告承认东营三中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工商注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广饶县三中化工厂生产的。审判期间,被告主动放弃了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高某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防冻液的产地和生产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申诉的对象是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和罚款。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谋展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发现,被上诉人高某某销售的防冻剂“三中防冻剂”不仅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生产的,而且产品的产地和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产品没有法定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第30条、第33条、第36条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高某某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条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设立公司。被上诉人高某站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判决责令上诉人承担不当还款责任,应予纠正。对于物品和违法所得,医院将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条、第153条第1款(c)项和第1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子楚第748号民事判决;
第二,驳回被上诉人高谋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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